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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章 女儿(四十一)(1/3)

55、运用事实做申诉

为让法官详细了解整个案件的全过程,穆玲、穆颖、穆晶从几个方面陈述大量事实,有理有据层层论证,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两万多字的申诉状,还将整套材料全部附上,希望法庭能够明辨是非。

第一部分作为事实陈述,第一介绍了母亲王淑祥的生平;第二明禾县石材厂家属院内职工福利住房、禾县三街北新片195号房屋户主是母亲王淑祥的原由;第三是搬入家属院后与申无限相邻以来的情况;第四是所住房屋被盗卖、盗买的过程;第五是县政府、县委、建委、产权办、地矿局对私自变卖国有资产胆大妄为行为的一系列查处过程;第六是母亲王淑祥申请买房及被拒绝的经过;第七是母亲王淑祥如何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走上法律维权之路;第八是两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公正判决。

第二部分是逐条提出对两份裁定书和一份判决书的质疑。

第三部分是对法庭的请求。

除此之外,穆玲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个新证据:

一、2009年12月0日,禾县供销社老干部党支部所做的王淑祥同志生前购房情况明:

王淑祥同志是我系统离休老干部,是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离休前任禾县城关供销社副主任、工会主席。该同志生前长期参加县社老干部党支部的各项组织活动,政治坚定,思想进步,组织观念强。在参加支部党员活动时,经常向党组织做思想汇报,曾讲到自己在购房中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她多次表示要购买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并据理力争,向县、市、省各上级领导反映、申诉。王淑祥有离休工资,有经济能力买房。对于她的不公正遭遇表示十分同情,老干部党支部全体支委和全体老党员、老干部一致支持王淑祥同志购房要求。后来,王淑祥同志虽不幸去世,但她生前购房的坚定意愿我们至今仍历历在目!我们认为,她生前的遗愿应由其后代来完成,以告慰含泪九泉、死不瞑目的老干部——王淑祥同志!

二、禾县社老干部科的证明:

王淑祥同志,194年参加革命工作,1950年加入中国**。1984年6月离休。生前是禾县社离休老干部,参加县社老干部支部活动。地震后,其爱人所在单位石材厂分配给了三间平房,即禾县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同志一直在此居住至2000年月去世。特此证明。

为了保住父母住了二十多年的职工福利房和房内财产,穆玲、穆颖、穆晶聘请了市内特别仔细、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打算好好讲讲这个道理。

2010年6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穆玲、穆颖、穆晶和律师到庭。

庭审设立了一个焦点问题:“石材厂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申无限有没有侵犯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这个问题,在三姐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已经清楚明: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2009)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母亲从1994年至2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起诉至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致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据主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无须质证。原审判决同上述生效判决冲突。原审判决无视本案事实,以推测代替证据,凭空认定二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前征求过王淑祥意见,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违背该条款的规定,凭主观臆断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对证据采信错误。

本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王淑祥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交易,且证明以下事实: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定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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