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3章 彗星(八)(1/2)
4、那套抢走母亲住房的交易手续,缺少产权人等重要项目,房产坐落、间数、面积、建筑结构填写混乱,未确权就出卖,未交钱先过户,哪一项也不符合国家政策和财务规定。
5、石材厂向其主管局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上报的《禾县石材厂关于卖房的情况报告》:认为教训是深刻的。变卖国家资产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就擅自做主卖出,明了我们政策观念不清,领导关系不顺,胆大妄为,对职工遗孀缺乏一定的同情心、情谊感。
6、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给县政府的报告:“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吴线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禾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的《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关于吴线购买石材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表明,禾县石材厂在出售自有公房问题存有以下问题:1现任厂长李力(原厂长助理、厂班子成员)证明:该厂与吴线办理的‘买卖房屋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向主管局请示,属原厂长和办公室主任自行办理的。四是厂子当时根本没下委托书。五是在办理转移手续的九四年,没有通过现任法人代表加盖的法人章、法人代表不知道,属无效章。2禾县石材厂自有公房在出售前没有请示主管局批准。
处理决定:1石材厂的自有公房属国有资产,出售前必须向主管局提出申请批准后才能出售。原领导和办公室的决定和协议无效。2鉴于石材厂既没请示,又没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把公有住房出售给吴线个人,本所根据县局领导的指示声明无效。3为其办理的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为无效,宣布私房字第101192号作废收回。4在这次交易中吴线所负担的交易及一切费用一次全部退还本人,从决定下达之日起十天之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退款手续。
8、母亲交给厂里的“买房申请书”。
9、母亲向厂里递交的“购买自住公房再次申请书”。
10、禾县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禾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给禾县国营石材厂发的通知:
1吴线私房字第1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吴线接到本通知5日内到确权办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回1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
2禾县国营石材厂退给吴线195号(职工遗孀租住)购房款。
3吴线5日内到禾县交易所、确权办领回本人担负的有关交易、确权费用。
4一直租住的职工遗孀有权按房改政策购买这套公有住房。
第二部分:有关母亲住房的判决及裁定书
1、禾县人民法院下达的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因吴线房屋买卖无效,根本不具备翻建房屋的条件,其翻建房屋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吴线请求被告张同退还四万元主张无事实根据。
2、禾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线上诉,维持原判。
4、县人民法院下达“禾县石材厂与第三人吴线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
5、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却没有高院院长署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申字221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丝毫不理睬母亲当场提出的质疑,在她有理有据地证明禾县国营石材厂出售房屋前没有征求过自己的意见,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之后,仍然下达的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禾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发回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8、在上级法院具有明显倾向性和压力之下,禾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初审时的证据完全相同,却做出了与当初完全相反的判决。
9、母亲把整套证据、材料又重新提供给中级人民法院,还加上了她单位的新证明。在法庭上,她聘请的律师清楚分析事实,充分证明房屋买卖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禾县人民法院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第三部分:单位和个人证明母亲应享受优先购买权
1、单位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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