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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记引领我用文字说话第九十二章 母亲(四十二)_日记引领我用文字说话_留有那份清澈_新千千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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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章 母亲(四十二)(1/3)

58、继承遗产是官司

王淑祥的女儿们在工作之余,一直坚持有机会就找石材厂、经贸局、县政府要求执行2000年月9日,禾县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禾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关于“申无限禾私房字第1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王淑祥有权按房改政策购买这套公有住房”的通知,但毫无结果。她们所面对的是比母亲王淑祥还冷的局面。

每年的清明节,她们都要在扫墓之后到父母的住处以沉重的心情祭奠一番。然而,那一次,她们进不去了,大门从外面被人用铁丝拧上了!

在无人承认的情况下,她们剥掉铁丝,用钥匙开了门。

下一次再去的时候,铁丝竟然换上了铁锁!

这次,申无限承认是他锁的,却拒绝打开。

王淑祥的女儿们只好报了警。

在警察的严正警告下,申无限不得不打开铁锁。

但在2008年,又一次锁上大门的申无限却坚决不开。

原来,2008年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民申字221号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无限与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祥(已故)、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侵权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章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接到裁定书的房屋继承人、王淑祥的三个女儿这时才明白,她们继承的除了那三间未能买到手的公有住房外,还有这场并不算完结的官司。

拿着裁定书,她们查到了它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原:“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可是三姐妹翻来覆去地察看,这份裁定书上除了有两名审判员、一名代理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的姓名外,根本就没有院长的署名!

在交换证据时三姐妹看到了申无限交上来的思维混乱、充满逻辑错误、谩骂两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状。这样的诉状竟然能够作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理由,三姐妹真是百思不得其解。

在温馨家庭长大的三姐妹,此时心中仍然充满稚气。她们对待每一件事都似学生答题,并把对方当成执掌公正天平的判官,企盼每次都能得到高分。这次当然也不例外。她们仔细阅读母亲留下的各类件,有理有据做出答辩。

2008年9月22日,穆玲、穆颖、穆晶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

答辩人:禾县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已故)女儿:穆玲、穆颖、穆晶。因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申无限购195号房产权证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属无效产权证。主要证据有: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请示,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申无限是利用其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

2、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5、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居住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不用质证。

二、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将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违反房改政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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